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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租、出售、出借银行卡(含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手机卡(含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用于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相关款项的行为。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登录特定平台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转账帮助,从而将赃款“洗白”的行为。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推广帮助,以“刷单”“抢红包”“投资指导”“特殊服务”等名义邀请被害人进群或下载APP,后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行为。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架设虚拟拨号设备(VOIP、GOIP、多卡宝、络漫宝等)、开发网络程序、制作运营网站等方式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如教唆、诱骗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诈骗时间短、违法所得较少的,或者提供信息、物资、劳务、场所等支持帮助,情节较轻的。
(二)根据刑事政策,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论处的。实践中,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一般参加者、从犯等,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信某经常看到反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且承认基本确定对方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信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出于对“专项扶贫资金”的幻想以及“自己不会被骗走什么”的认知,帮助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因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虚拟信用卡平台哪个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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